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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将推行实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

浏览次数:1903 发布日期:2013/11/01

    来源:中港网  2013-10-31 08:46:09         

                       

交通运输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国际航运班轮市场监管,规范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据中港网消息,10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出公告(2013年第64号文),拟自2013年11月15日起,正式生效实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生效后过渡期3个月。2009年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2009年第20号公告)同时废止。

公告称,为维护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环境,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2009年8月实施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

根据公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是班轮经营者提供海上货物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包括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和海运相关附加费(含码头作业费)。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属于市场调节价,由班轮经营者根据运输经营成本和航运市场供求状况,按照国际公约或行业惯例确定。班轮经营者应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运输服务,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持有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并经营集装箱船舶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公告指出实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的备案范围为: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班轮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或其通过公开渠道对外声明的报价。协议运价,是指班轮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运价备案义务人应报备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运价(含海运运价和海运相关附加费),实际执行的运价与公布运价不一致的,按照协议运价的方式报备。

备案义务人报备运价前,应先完成班轮运输航线(含互换舱位)备案。新开航线备案的运价,自受理之日起生效。备案义务人在新设、调涨附加费前,应与收费对象沟通协商,并在报备时提交说明调涨依据、幅度合理性的材料。

公告强调,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班轮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类规模班轮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调查,国际班轮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0条规定,将采取限制其航班数量、终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我国实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已经4年。据中港网资料,交通运输部于2009年6月发布《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2010年9月,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2012年12月,交通运输部又发布《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的公告》。根据规定,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和两岸集装箱班轮运价属于市场调节价,由集装箱班轮经营者自主制定。同时,为维护我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对承运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要求班轮运输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和航运市场供求状况,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运输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