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海船船员船上培训行为,加强船上培训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等相关规定以及经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或者船员履职而进行的船上培训,包括船上见习、船上熟悉培训、船上知识更新培训。
(一)船上见习,包括职务晋升船上见习、吨位(功率)提高船上见习和培训合格证船上见习;
(二)船上熟悉培训,是指船员履职前在船开展的安全熟悉培训、保安熟悉培训、液货船货物特性和操作熟悉培训等岗位熟悉培训;
(三)船上知识更新培训,是指航运公司为本公司自有船员在船开展的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上培训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船上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船上见习记录簿》样式(见附件1)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和发布。公司如自行编制《船上见习记录簿》的,其内容不得低于主管机关发布的《船上见习记录簿》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培训主体与职责
第五条 公司是实施船上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制订并完善船上培训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障船上培训的有效实施,并保持完整的培训记录。
公司和开展培训的船舶应根据船上培训的种类、船舶类型、航区(线)、货物作业条件等,分别制定船上培训计划和船上培训实施计划。
公司应编制《船上培训记录薄》,用于记录船员在船培训情况。
第六条 公司应对安排上船任职的船员,开展岗位熟悉培训,以确保船员熟悉其具体职责,以及与其日常或应急职责有关的所有船舶布置、装置、设备、程序和船舶特性等。
第七条 开展船上见习的公司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自有或管理的船舶,或者与航运公司签订包含船上见习内容的配员协议,或者与航运公司签订配员协议及船上见习协议;
(二)学员舱室、生活和培训条件满足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的要求;
(三)已建立船上培训管理制度;
(四)公司培训师、船上培训师具备与所开展的船上培训相适应的培训能力。
第八条 开展船上知识更新培训的航运公司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所开展知识更新培训所需的教学资料和设施设备;
(二)具有经过适当培训的公司培训师;
(三)已将知识更新培训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并取得符合证明(DOC)。
第九条 开展船上见习的公司和船上知识更新培训的航运公司,应将船上培训计划、学员名单、船长、船上培训师名单及资历等信息报送公司所在地辖区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条 公司负责组织和安排船上培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负责船上培训的部门和公司培训师;
(二)制订船上培训管理制度和船上培训计划;
(三)选定培训船舶;
(四)负责公司培训师、船上培训师的管理;
(五)对船上培训实施跟踪管理;
(六)为船上见习的学员出具公司的鉴定意见;
(七)每年1月份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船上见习和船上知识更新培训的开展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培训师应由具有实际担任管理级职务不少于3年且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自有船员担任,且与开展培训的船舶类型、吨位(主机功率)和航区(线)相适应并经过公司组织的适当培训。
公司培训师负责拟定公司的船上培训计划,检查船上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相关记录簿的记载情况,并签署公司的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船上培训师由开展培训船舶的船长根据培训任务指定船上经验丰富的船员担任,负责船上见习的船上培训师职务应不低于学员的见习职务。船上培训师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结合船舶航行任务制定船上培训实施计划,做好包括安全预防措施在内的训练准备;
(二)按船上培训实施计划开展培训,督促和指导学员完成相关培训任务,并检查学员的培训记录;
(三)评估船上见习学员的见习完成情况和效果,公正、客观地签署评估意见。
第十三条 船长全面管理船上培训工作,审核船上培训实施计划,定期检查学员的培训情况,确保船上培训师有效履行职责和船上培训计划有效实施;负责签署或授权轮机长签署学员船上培训的意见。
第三章 船上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司应按照体系管理要求、相应制度、船上培训计划及规定的船上培训内容,组织实施船上培训。
第十五条 公司和开展培训的船舶,应确保开展船上培训不影响船舶的航行安全和正常操作,使船上培训师有适当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相应的船上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公司应在学员开展船上见习前,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上见习信息表(见附件2)。
公司安排船长和高级船员见习时,每艘船舶同一职务同时在船见习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七条 学员在船上培训期间,应在每项培训完成后在《船上培训记录簿》中如实记载。
学员在船上见习期间,应在船上培训师的指导下完成规定内容的培训,及时在《船上见习记录簿》中如实记载,并保持连续记载,以供随时检查。
第十八条 船上培训师应在船上见习学员完成每一项见习任务后,对其进行评估并在《船上见习记录簿》中填写评估意见;对未按要求完成见习任务的,应及时告知,督促其按要求完成见习任务,并再次进行评估和记载。学员无法完成《船上见习记录簿》中所列原定计划内容时,船上培训师应予以记录并及时报告船长。
船长应在学员完成在本船见习任务后,根据其见习记录、船上培训师的评估意见以及对学员船上见习的检查情况,在《船上见习记录簿》中填写鉴定意见,签名并加盖船章,送交公司。
公司在收到《船上见习记录簿》后,由公司培训师根据见习记录、鉴定意见和公司跟踪管理情况,在《船上见习记录簿》中客观、公正地填写公司的鉴定意见,清楚说明学员是否已完成规定的船上见习任务、是否达到《船上见习记录簿》规定的相关能力要求,以及见习期间的表现情况,加盖公司公章后留存《船上见习记录簿》副本,原件交与学员本人。
第十九条 学员进行见习的公司发生变化时,负责学员见习的公司应将《船上见习记录簿》副本的评价报告部分报送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继续学员船上见习的公司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学员换船进行见习但公司未发生变化的,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船上见习记录簿》应由学员本人保存,负责学员见习的公司应保存副本至少3年。《船上培训记录簿》由公司保存,保存期限至少5年。
《船上见习记录簿》和《船上培训记录簿》应用不褪色的蓝黑色或黑色墨水填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船上培训的监督管理。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2年内不得开展船上见习和船上知识更新培训:
(一)未按照船上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的;
(二)信息报送失实、培训记录造假、不如实填写鉴定意见;
(三)未按规定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上培训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船上见习记录簿》副本和《船上培训记录簿》的。
公司停止开展船上培训后,仍应负责已在船见习的学员按计划完成该次船上见习。
第二十二条 对于学员船上见习时间不足、见习内容未全部完成、《船上见习记录簿》记载失实等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视作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规定的船上见习的任职资历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航运公司含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航运公司”。
本办法中的公司系指航运公司或者已与航运公司按第七条第(一)项签订协议的海员外派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20日起实施,2000年10月1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海船员字〔2000〕7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