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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民法总则》新规对船员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影响

浏览次数:1647 发布日期:2017/09/30


原创 2017-09-21 王彦斌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资讯平台

摘要

将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中有诸多新的规定。由于《海商法》中并无相关立法,使得《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对于船员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案件处理将产生直接影响,特在此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自然人(船员)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

《民法总则》第四十一条是关于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的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除战争之外的一般情形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如何计算进行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做出了规定: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而按照我国民法所形成的传统,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均做此种规定。

 

而上述司法解释的行文难免产生歧义,因此,《民法总则》第四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人员编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一书所做的说明来看,“本条关于下落不明的时间如何计算的规定,虽然规定在宣告失踪条件的规定之后,但不仅适用于宣告失踪的情形,也适用于宣告死亡的情形,这是立法的本意”。

 

 就此议题,因为涉及期间的计算问题,我们也简单说明一下《民法总则》第十章“期间计算”的有关变化,由于《海商法》并无特别规定,因此这些新规同样得适用于海商海事案件的处理。我们认为,《民法总则》第十章“期间计算”的变化如下:

 

第一,在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增加了在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约定;

第二,在第二百零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有关规定,新增了关于期间结束日的规定,即: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三,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赋予当事人约定期间的计算方法,包括起算点,还有结束点。因此其在适用范围上,比上述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更为广泛。

 

 

二、自然人(船员)宣告死亡的条件

 

 

《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是关于宣告自然人死亡条件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其变化有三:

 

《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是关于宣告自然人死亡条件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其变化有三:

首先,改《民法通则》中意外事故之用词为意外事件。原因在于:意外事件比意外事故涵盖面更广,如地震等天灾,一般语言习惯上不称为事故;另外,意外事件一词作为法律用语更加规范,且意外事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语义重复。

 

其次,《民法通则》中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事故发生之日的规定并不妥当,因为可能在事故/事件发生之日,当事人尚有音讯,而后才失去音讯。因此,《民法总则》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即可向人民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最后,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下述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的时间限制。这一规定较《民法通则》为新,但事实上,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即已经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该条文中有关机关的概念仍待进一步澄清。在未来的海事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海事事故的调查机构——海事局将是适格的有关机关,而目前一律由公安部门来认定失踪者的做法可以休矣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一律由公安部门来认定失踪者”的说法并不确切。比如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结的(2017)辽72民特16号案件中,大连金普新区渔港监督即出具证明,证明“辽大金渔运15002”轮船员徐丙鹏无生存可能。该案于2017年1月6日立案,2月8日发出公告,5月9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宣告死亡的终审判决。从该案的情况来看,不经二年时间限制,在满足有关条件的前提下即可宣告死亡,已经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并不是《民法总则》的创新。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渔港监督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渔港监督(渔监)并不属于公安部门,而属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当然,我们同意对“有关机关”做广义解释以及海事局属于适格的“有关机关”的观点。

 

 对于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要不要有顺序上的限制,《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对此并没有规定。而从《民法总则》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的规定来看,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为尽早确定有关人员的权利状态,自然人宣告死亡时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人顺序上的先后。

 

这样就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顺序排位:(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失效。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中“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的内容也就失效了。

 

三、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船员)死亡时间如何确定

 

《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是关于确定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死亡时间的规定。即: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本条分号之前的规定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相同。并无特别探讨之必要;而分号之后的一句是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过程中,在建议表决稿上才增加的规定。联系意外事件的发生日期来做出死亡日期的推定,在我国法律下,并非《民法总则》的创造。

 

如在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已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认为,这样的立法思路值得肯定,但立法技术上似乎存在漏洞。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作为推定之日,虽可避免类似马航这种难下结论事件何谓“意外事件结束”之日的争议,但却无法避免意外事件持续多日,在其发生之日有关人员尚有音讯,而后再无消息的可能。事实上,无论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还是《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一条中“下落不明”起算方法的起算,都将“意外事件”同“下落不明”联系起来,因此,以“下落不明之日”作为宣告死亡之日,似乎比“意外事件发生之日”更为科学合理,也更加符合现行中国法律体系的旨趣。

 

四、被宣告死亡但未死亡的自然人(船员)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这个问题事实上对于船员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案件的处理本身并无影响,但作为相关的议题的延续,而且《民法总则》的规定也区别于之前《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在此做简单说明。

 

《民法总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两相比较,显然,《民法总则》采取了一种比较保守,但也相对科学的立法策略。比如在并未死亡的船员被宣告死亡期间,其配偶和本人都将同一房屋出卖,如果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就很有可能得出有悖于物权法理的结论来。

 

对于两个向抵触的民事行为哪个优先的问题,由于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可能牵涉的情况也相对比较复杂。因此《民法总则》并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