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东升 陈飞
(1、武汉理工大学 武汉430063;2、北京赢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430000)
摘要:船员劳动合同是船员和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其他形式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或协议;船员劳动纠纷是船员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各种矛盾;文中试从中国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探讨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以及纠纷发生后司法救济的渠道进行理解和分析。
关键词 船员 劳动纠纷 司法救济
引 言
船员劳务纠纷案例主要涉及船员、船员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三者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争议中较多的法律问题。由于我国相关船员劳动的法律规定处于不断完善中,适用法律统一性在逐步增强,使船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氛围处于上升过程,本文意在通过分析各类船员劳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使船员劳动合同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船员能够更为全面的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更好地预防纠纷和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基于船员职业的特殊性,船员劳务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纠纷,国外多对其进行专门的立法,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国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和《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因此船员劳动纠纷在处理起来,比普通的劳动纠纷更为复杂。
一、船员劳动合同法律主要涉及合同当事人由船员劳动派遣单位、船员用人单位、船员,基于上述合同法律主体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以下按不同的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1、船员劳动派遣单位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
船员劳动派遣单位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即船员属于船员服务机构的自有船员。船员服务机构又同时与船东签订船员配员服务协议,向船东收取配员费用,船东属于用工单位,船员与船东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根据《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八条规定,“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 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因此这种情形的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船员服务机构即用人单位,船东即用工单位,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纠纷时也更易于处理。若出现工资给付纠纷,船员可依据劳动合同直接要求船员服务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也可由船员服务机构,依据其与船东签订的配员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船员的权利和义务,要求船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船员服务机构和船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2、船东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
船员服务机构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而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合同。根据《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船员服务机构此时的地位不同于上一种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其仅为船员提供工作信息的介绍服务,为船东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类似于中介的性质。在介绍之后,由船东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此时船东既是用人单位,船东、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三方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这样情况下的纠纷,因为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不具有任何劳务关系,船员不能向船员服务机构诉请工资、保险、人身损害等损失赔偿,可根据其与船东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船东承担其合同责任。
以上2类情形若发生纠纷,船员都可依据其与船员服务机构或船东签订的劳动合同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但在航运市场和司法实践中,纠纷最多的却是第三中情形。
3、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签订船员劳务合同
虽然《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这是船员服务机构的义务,但该规定没有规定船员服务机构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就造成了实践中,船东出于减少成本的考虑,直接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船员配员协议,由船员服务机构向船东租借船员,船东支付租金。而船东并不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船东仅仅是用工单位。若发生纠纷,船东则抗辩其与船员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船员仅是船员服务机构租借给船东的。而在另一面,船员服务机构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中严苛的用人单位的责任,也不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船员非船员服务机构的自有船员,仅与船员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将船员派遣至其签订船舶配员协议的船东处。此时,船员仅与船东服务机构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此劳务合同属于雇佣合同中的一类,可理解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船员为雇佣方提供船上服务的劳务,由雇佣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该船员劳务合同系民事法律关系,非劳动法律关系,由《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调整。这种情况下,船员与两方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船员无法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第三种情况最为多见,我国船员资源丰富也是导致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之一。因为船员作业的流动性大,尤其是自由船员,可能在船东甲的船上服务一个航次之后,又到船东乙的船上服务一个航次。而不由船员长期为某船东服务(这种情况多为船东自由船员)。往往一个航次就由船员和船东双方签订一份船员劳务合同。而船员为了节省需求船东的时间,船东为了节省寻求船员的时间,就由船员服务机构来提供这种类似于中介的服务,于是产生了船员劳务派遣合同。
二、船员在劳动合同纠纷司法救济中的自我保护
目前,国内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渠道是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国内的立法对船员这一特殊劳动群体维权特别设置救济途径,船员如何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结合此前代理大量海事案例经验,给出以下几点建议:
1、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必须先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一来,增加了船员劳动纠纷处理时间,加重了船员劳动者负担,船员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2)民四它字第16号司法解释,对船员劳动合同争议仲裁前置问题作出调整,认为“船长、船员和其他在船舶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本院(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规定”。
2、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不能简单的认为自己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或与船东签订了船员雇佣协议,就认为已与其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需根据相关协议和事实行为综合认定。现在市场中常见的船员雇佣协议、船员聘用协议大多属于船员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如船员与船舶管理公司签订的船员派遣劳务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可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船舶管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3、在签订船员劳务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时,对关键性条款作细致性规定。比如合同主体、劳动报酬、工作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这类条款若规定模糊,责任划分不清,将导致自己在后期诉讼中或调解中处于不利的位置。实践中,部分船员法律意识淡薄,对合同条文不仔细阅读,发生纠纷起诉后,才知道合同条款的重要性,这一点是急需加强。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主体及工资待遇等条款在法院判定的过程中起到了及其关键的作用。
4、妥善保留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原件。证据的真实客观是保障诉求得以实现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产生纠纷后,如若发生船东和船员服务机构双双将责任推脱给对方的情况,船员可根据其与任意一方签订的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定合同相对方的责任,船员只需要举证证明己方与合同另一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可,船东和船员服务机构主张的事实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即便船东和船员服务机构拿出他们签订的船舶配员协议,要求按协议内容划分责任,那也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内容的责任划分,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能约束第三方。与船员签订劳务合同的是船舶管理公司,虽然船员是为船务公司所属某轮提供劳务,但船员与船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可根据其与船舶管理公司签订合同要求船舶管理公司承担违法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万鄂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M>.2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潘绍龙。内河海商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3)刘学民。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