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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修改《海环法》取消部分行政许可,处罚金额不设上限

浏览次数:5044 发布日期:2016/11/18

2016年《海环法》修订的重点内容
 
(一)海洋生态红线
新增: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且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二)取消部分行政许可
原70条规定6项行政许可:
(1)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2)船舶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
(3)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4)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5)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6)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作业
新:取消以下5项行政许可:
(1)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2)船舶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
(3)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4)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5)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作业
现规定:
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事行政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处罚金额不设上限
旧:
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
新:
取消原91条“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的规定,罚款不设上限
 1. 对造成一般或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20%计算罚款
 2. 对造成重大或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30%计算罚款
3.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修订的详细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二、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九、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十三、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四、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十五、删去第七十八条。
    十六、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十七、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来自:中国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