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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决定

浏览次数:1860 发布日期:2013/07/29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海洋船舶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海洋船舶配员等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船员服务机构”修改为“从事内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

        第四十七条中的“船员服务业务许可”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许可”。

        第六十三条中的“船员服务”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

        第六十七条中的“船员服务机构”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机构”。